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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2020-08-04 19:46:06 来源:三晋传媒网
       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临汾市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备案、通行管理的相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依据《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2019年4月15日施行)规定,本通告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且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小于或等于55kg。

三轮电动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属于机动车。本市邮政快递业专用三轮电动车由临汾市邮政管理局按机动车类实行实名备案管理制度。

二、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文明交通、方便群众、保障安全、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三、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铅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拆解、利用、处置的环境监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动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制登记管理。

六、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安全标准的头盔。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在特定区域、时段通行。

八、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与安全。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的车架结构、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或装置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销售、驾驶具有前三项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行为。

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听从辅警劝阻;

(二)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停放区域的管理规定;

(三)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最右侧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四)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五)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逆向行驶,不得并排行驶;

(七)饮酒、醉酒后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

(八)不得从事载客活动。

十一、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可搭载成年人,可以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电动自行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十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处二十元罚款;

(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在未设停车场的地点停放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处二十元罚款;

(四)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处三十元罚款;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不避让盲人的,处五十元罚款;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十三、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过渡期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属性定责。

十四、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为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十五、在本市上道路行驶的于2019年4月15日(含)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两年。过渡期后,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六、《电动自行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施行后(2019年4月15日)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驾驶人、乘坐人、受害人可向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企业要求赔偿。

十七、侮辱(包含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阻挠或者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市公安局可会同相关部门就通行管理依据本通告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本通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1日

 

(责任编辑:张依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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